(2016)鲁098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培虎、赵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培虎,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751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培虎,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利云,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培龙,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任增信,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解培虎、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刘吉敢,被告赵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被告解培龙、任增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培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培虎、赵利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78934.1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解培龙、任增信对被告解培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解培虎、赵利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解培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放弃复利主张,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对被告解培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解培虎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同日,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解培虎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5日被告解培虎依上述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解培虎未作答辩。被告赵利云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已超出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涉及的贷款系借新还旧业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培龙辩称,同意积极还款,依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还款。被告任增信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保证人信用评定表(2012年7月5日保证人为解培龙、任增信)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客户回单、被告解培虎与被告赵利云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月26日)、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0年1月26日),借款凭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012年7月5日保证人为赵利云),证实被告赵利云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系明知,被告解培龙与任增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利云认为借款用途处“借新还旧”为后添加形成。被告赵利云陈述是在空白评定表上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2012年7月5日)、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解培虎向肥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被告赵利云、解培虎、任增信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解培龙、任增信对两份合同无异议,被告赵利云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中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对保证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处填写内容部分已用斜线划掉,该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后添加的,属于恶意涂改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利云辩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赵利云对2010年的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作为成年人应对合同条款尤其是为自身设定义务的合同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代理词中提出鉴定没有必要,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赵利云的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快递单(内容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责任通知书)及回执单各四份(快递单时间均为2015年1月9日,分别邮寄至被告解培虎、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回执单分别由解培龙之妻李甲美于同年1月12日为解培虎、解培龙代收,由任增信之妻于同日为其代收,由赵利云同学王方代其签收),证实肥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被告解培龙、任增信质证未收到过快递,但认可代收人的身份。被告赵利云质证不知情,未收到该快递,王方非其同学。该证据加盖中国邮政公章,系其业务范围,也系向三被告邮寄,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培虎与被告赵利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26日被告解培虎向肥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日用百��,被告赵利云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增信、案外人焦坤作为保证人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10万元范围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解培虎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5日被告解培虎又向肥城信用社借款用于归还2010年的1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705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解培虎,贷款人为肥城信用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赵利云、任增信、解培龙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20705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肥城信用社,保证人为赵利云、任增信、解培龙,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解培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705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解培虎发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解培虎,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2/07/05,到期日为2013/07/04,利率为12.0941‰。被告解培虎在该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解培虎未归还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3日,肥���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原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享有和负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在保证期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肥城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1月9日向被告解培虎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向三保证人邮寄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认定肥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解培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城信用社、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肥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解培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解培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解培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作为原肥城信用社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解培虎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2.094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解培虎担保。被告赵利云、解培龙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应系明知,且肥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各保证人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负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解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2.0941‰计算,并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41‰×150%计算);三、被告解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培虎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解培虎、赵利云、解培龙、任增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武艳艳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