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颖与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106号原告:刘颖,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悦海大厦1、2-309-2-48。法定代表人:李亚楠。原告刘颖与被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赔偿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险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等内容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护理员。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情形,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给付原告5000元补偿,包括所有的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补贴。原告认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并且该补偿远远低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其主张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