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张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841号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东联桥头)。法定代表人:朱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金,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象山县。被告:张梅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象山县西周镇山头村*组**号。现住象山县。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与被告张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梅成给付三宝公司欠付货款2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张梅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梅成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向三宝公司购买钢材、水泥等,经结算尚欠货款21000元,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之后,经三宝公司多次索偿,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清付。三宝公司认为:张梅成向三宝公司购货后,尚欠货款21000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请求判如所请。张梅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印证上述诉请事实属实,三宝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予以佐证。鉴于张梅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三宝公司所举欠条具有定案证据基本属性,对基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基上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三宝公司诉状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三宝公司诉请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梅成尚欠原告三宝公司建材款21000元未清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张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