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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福平、滕光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初1655号起诉人:刘福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刘福平的起诉状。起诉人刘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滕光兴赔偿经济损失15360元(按6亩×8000公斤×0.32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刘福平与滕光兴达成黄洋葱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刘福平按照滕光兴的要求种植6亩地黄洋葱,秋收后由滕光兴负责收购。秋收后,滕光兴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拒绝收购,致使刘福平种植的6亩黄洋葱全部腐烂变质,直接经济损失达15360元。经刘福平多次追偿,滕光兴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合同相对人应为刘福平与朱王堡镇蔬菜种植运销协会,滕光兴并非该黄洋葱种植回收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据此,起诉人刘福平要求滕光兴赔偿经济损失15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滕光兴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福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