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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后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后悦,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后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后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后悦从夏某某处获毒资600元后,于同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天友酒店大堂内,将净重1.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夏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毒品及毒资被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后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后悦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后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后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悦非法贩卖1.5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后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后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5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