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程艳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艳招,曾用名程文龙,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宾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招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艳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程艳招与苑某(已判刑)因琐事相约在宾县宾州镇政府门前斗殴,程艳招召集林某2(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刘某1(已判决)等人与苑某召集的被告人刘某2等人在相约地点碰面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苑某用镰刀将程艳招臀部扎伤。经侦查,被告人程艳招于2015年4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艳招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程艳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艳招与苑某(已判决)相约在宾县宾州镇第三小学门前打仗。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程艳招召集的被告人刘某1(已判决)等人与苑某召集刘某2等人与在宾县宾州镇政府东侧路边碰面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苑某用镰刀将程艳招臀部扎伤。程艳招于2015年4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宾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报案、立案及被告人程艳招到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苑某等人因聚众斗殴被判刑情况。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程艳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住院治疗记录,手术记录:被告人程某1住院治疗情况。5、物证照片:作案凶器系镰刀。6、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苑某家属赔偿程艳招经济损失,程艳招对苑某表示谅解。7、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6时,其和鞠某、张某1在一起,接到程某1电话,其与程某1、鞠某、张某1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在车上,程艳招与鞠某议论要打架的事。车到“庙胡同”南头后,接到刘某1,鞠某给每人分了一个黑色口罩。走到宾州镇政府时,双方打起来,对方一个大约16、17岁的小个儿男的向其奔来,其就向西跑,那个人没追上他就返回了,其就回学校了。当晚19时许,其与鞠某通电话得知鞠某腿受伤,程艳招屁股受伤。8、证人苑某的证言:其因处对象与程某2发生口角,2014年11月11日,其与程某2相约在宾县三小学附近见面。其带着藏在羽绒服袖口刚买回来的一把折叠镰刀和刘某2、张某2一起在三小学对面与程某2带来的人见面。程某2旁边的一个小子朝其右侧太阳穴打了一拳,张某2随后推了一下打其的那个小子,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其把藏好的折叠刀拿出来朝程某2的屁股扎了一下,把镰刀扎进程某2屁股之后刀把和刀刃就断了,其就拿着刀把逃跑了。9、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程艳招和对方约好在宾县三小学附近打架,让其和他一起去。其和程艳招等人到三小学对面看见对方三个人,没说几句话双方就打起来了。其打了几下后,就跑到附近门洞子找到一把拖布,回来只剩下程艳招一个人,屁股上插着一把镰刀,没有刀把,其就陪程艳招到医院救治。10、被告人程艳招的供述:在外面其跟别人说其叫程某2。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苑某约其到宾县三小学门前,其感觉要打仗,就带着刘某1、张某1、鞠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同前往。到一起后,其看见苑某从衣服内拿出一把镰刀,忽然其旁边的鞠某冲过来就打了程艳招一拳,接着他们四个人与程艳招方三四个人就打了起来,没打几分钟就散了,其一摸自己屁股位置插着一把镰刀。刘某1手拎一把拖布从旁边的门洞子冲出来扶着其,在路边打一辆出租车去了宾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大夫从其屁股位置取出一把镰刀,其看见这把镰刀就是之前苑某手里拿着的那把镰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招与人相约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程艳招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艳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