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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红先与李兴元、林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先,李兴元,林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40号原告:周红先,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元,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林建平,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木全,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主要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红先诉被告李兴元、林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李兴元和林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木全及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等计15395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李兴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林建平、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分水镇四屋台村四路路口,不慎将原告周红先(骑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周红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红先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3223.35元。2015年9月3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兴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11月28日,原告周红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X(十)级、伤后误工期180天、伤后护理期9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1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周红先诉至法院。被告李兴元、林建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元自愿承担,现被告李兴元已赔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3.原告有关误工费(应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过高;有关财产损失的诉求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系连号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能与其提交证据三相互佐证,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和医疗费支出、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月平均工资2953.84元)多年、被告李兴元已赔付医疗费16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800元、误工6个月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李兴元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周红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周红先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林建平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其对周红先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兴元上述赔偿责任中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李兴元承担。周红先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诉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关误工费应按法医鉴定的误工期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周红先有关营养费的诉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酌情处理。现就原告周红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后期治疗费意见为33223.35元(其中门诊费和住院费23223.3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677.86元[90天(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31138元/年(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5000元(5000元/级),在交强险中赔付;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8.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计算为17723.04元(2953.84元/月÷30天×180天);9.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10.财产损失费:800元。综上所述,周红先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6526.25元,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702.9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伤残限额内85902.90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7723.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周红先的其他损失29823.35元由李兴元承担,现李兴元已付16000元,尚欠13823.35元未付。周红先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6702.90元;二、被告李兴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3823.35元;三、驳回原告周红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周红先负担100元,被告李兴元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正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周红先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兴元的驾驶证及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兴元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林建平为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李兴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23223.35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周红先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3500元。6.保险单一份,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7.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X(十)级,伤后误工期180天,伤后护理期9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证明、房产证、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若干,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务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9.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李兴元、林建平、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