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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张谢、陶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张谢,陶婷婷,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01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王大全,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智文,袁海涛,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张谢,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陶婷婷,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祝树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祝树文,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祁红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付敏,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张谢、陶婷婷、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智文、袁海涛,被告张谢、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婷婷、祁红星、付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谢、陶婷婷签订编号为2013年抚顺个借字第000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祁红星和付敏分别在编号为2013年抚顺个借字第000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项盖章、签字、画押,并且,被告祝树文在我行担保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签字并画押,担保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明确规定:“本人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贵行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至本业务相关合同终止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本人的信息材料”,所以,我行认为将祝树文视为保证人,列入被告名单,该笔贷款由上述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张谢、陶婷婷获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谢、陶婷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50,953.59元,本息合计1,100,953.5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谢、陶婷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50953.5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1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张谢辩称,贷款不是我使用的,卡也没有交给我,只让我签个名,贷款金额等我都不清楚。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辩称,祁红星用钱找我用担保,我用我的公司及我个人做的担保。被告陶婷婷、付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祝树文签订《担保人授权书》,载明:“祝树文自愿为张谢向朝阳银行抚顺分行贷款玖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授权书有祝树文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9日,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谢、陶婷婷、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谢,贷款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保证人: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合同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字盖章,被告张谢、陶婷婷签字捺印,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祝树文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张谢、陶婷婷、祁红星、付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谢,贷款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保证人:祁红星;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合同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签字盖章,被告张谢、陶婷婷签字捺印,被告祁红星、付敏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谢发放借款9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谢、陶婷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谢、陶婷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50,953.59元,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陶婷婷、祁红星、付敏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张谢、陶婷婷、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放款95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祁红星、付敏)、担保人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息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谢、陶婷婷发放借款950000元,被告张谢、陶婷婷予以接收确认,原告完成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张谢、陶婷婷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系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张谢、陶婷婷未清偿借款950000元及银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谢、陶婷婷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50,953.59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计算至还清本利之日止)。二、被告抚顺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树文、祁红星、付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147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苗伟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