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进春、罗启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进春,罗启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再1号原审原告:李进春,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赤城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城县。原审被告:罗启合,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赤城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城县。原审原告李进春与原审被告罗启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赤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启合不服,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机关申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7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2016年9月2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再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赤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进春、原审被告罗启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启合给付原告柴油款5709.42元,利息3600元;2、被告罗启合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启合在2003年6月至8月间,在我的加油站欠柴油款5709.42元,当时罗启合说过两个月就给结清欠款,可是到了2003年底也没有给。从2003年底到2010年2月,我多次找罗启合追要欠款,罗启合每次都是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给,我请求法院判令罗启合归还欠我的油款5709.42元及利息3600元。原审被告罗启合辩称,我于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21日,给一个叫王文生的老板开车,从我给王文生开车时就在李进春的加油站加油。后因为柴油标号不够,就不在李进春的加油站加油了,是李进春又找到我让到他的加油站加油,我让他去找车主,不知他与车主怎么说的,后又去他的加油站加油了。我从没有说过过两个月给结清的话。关于欠条,有的是李进春伪造的,其他的李进春也动了手脚进行了编造,使证据失去了完整性。16张欠条的日期都是李进春自己写的,其写的欠条根本没有角和分。车是王文生的,是王文生欠的钱,我不欠李进春的油款,我不给付李进春加油款。原审原告李进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进春的身份证明;2、罗启合所写欠条16张,合计欠柴油款金额5709.36元;3、证人李某、戴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李进春曾向罗启合要过欠款。原审被告罗启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凯的证言,证实李凯曾给王文生开过车;2、吕德会的证言,证实罗启合给王文生开车,后其给王文生开车;3、王占海的证言,证实其与罗启合给王文生开车时在南大加油站加的油是罗启合打的欠条,王文生付钱没有,其不清楚;4、王文生的证言(复印件),内容为:其养东风大货车期间,李进春开加油站,其与李进春有口头协议,由其结算加油欠款。5、罗启合现写了两张欠条,用于证明其书写欠条习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罗启合对原审原告李进春提供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1、认为其写的欠条内容不全,所有欠条的前后都被撕掉了,缺了部分内容。其中8月7日的欠条不是其写的,是李进春伪造的。2、证人李某、戴某、王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原审原告李进春对原审被告罗启合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1、李凯、吕德会、王占海的证明及罗启合现书写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王文生的证明是虚假的,其不认识王文生,其与王文生没有任何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被告所写欠条16张,内容清楚,形式合法,予以认定;2、证人李某、戴某、王某的证言,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李凯、吕德会的证言,证实是罗启合给王文生开的车,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王占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王文生的证明,因王文生未出庭,且被告也不清楚王文生确切住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罗启合现写的两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6日至8月27日,罗启合给王文生开大车期间,罗启合在李进春经营的南大加油站给其驾驶的车辆加柴油,罗启合给李进春写了欠柴油款的欠条16张,合计所欠柴油款5709.36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罗启合到原审原告李进春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李进春同意给罗启合驾驶的车辆加油,双方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进春给罗启合驾驶的车辆加油后,罗启合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进春加油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李进春请求罗启合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进春要求罗启合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启合辩称,其到李进春的加油站加油是车主王文生与李进春说好的,且是给王文生的车加的油,应由王文生结算加油款。罗启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进春知道是车主王文生委托其加油的及王文生与李进春达成了由王文生结算加油款的协议,且该买卖合同系罗启合以自己的名义与李进春订立的,李进春可以选择罗启合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罗启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罗启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进春柴油款5709.3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启合负担。(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刘玉涛审判员 王 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阿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