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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南路君越大厦*楼。负责人:罗燕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霖,该公司理赔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县龙钦街50号。法定代表人:邹联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按西昌市人民法院关于派出法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西郊法庭管,而原告却在长安法庭立案受理致一审不公。其次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应依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该案多次进行诉讼,事实复杂,争议较大。2、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金联公司的公估报告有误,凉山中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中对信诚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该报告认定损为6万元,在推翻该公估报告的情况下采信金联的公估报告属认定有误。同时一审对运通公司关于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的函的认定与223号判决相矛盾。3、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民诉解释247号规定本案当事人相同,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又居于同一事故,因此本案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运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使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1、本案不属于民诉法的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向西昌市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3、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合法。金联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信诚报告双方认可为中期报告。一审采信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运能公司关于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的函予以采信也合法,本案是因上诉人原因致一直无法定损。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223号判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修复费用,本案理赔的是保险的是事故发生前的投资损失。前后两次主张保险的理赔对象不同,标的和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不是重复诉讼。其次223号判决只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整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该案由于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理赔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运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向运能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款2807368.96元;二、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延迟理赔给运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以保险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三、案件受理费、公估费用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经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凉发改基础【2011】1226号文件批准,同意运能公司建设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工程,由运能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经营和管理。2013年6月,运能公司作为投保人(甲方)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卡卓、陈昌、布昌水电站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约定:一、保险工程名称为木里县卡卓水电站、陈昌水电站、布昌水电站。二、工程地址范围:由投保人提供的用于本保险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施工合同中指定作为施工场地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三、工程所有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1、物质损失:1.9亿元(详见工程造价清单)。五、每次事故免赔额:暴雨、洪水、滑坡、泥石流、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6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六、保险期限:2013年6月15日0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七、保险费率:5‰。八、总保险费:95万元。九、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十四、特别约定:1、本保单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本项目按照《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清单》投保,若未按工程总造价足额投保,出险后则按投保造价与总造价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协议附件一《工程造价清单》,包括:卡卓电站、布昌电站、陈昌电站。列明项目为八项,总金额为1.9亿元,其中卡卓电站建筑工程为2754万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为1486万元、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为1038万元、临时工程为384万元、输电线路工程313万元、其它费用为584万元、建设期财务费用为826万元、流动资金12万元。附件二《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投保人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投保人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资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上述保险协议签订后,运能公司运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填写了两份《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一份保单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保险费为25万元;一份保单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4亿元,保险费为70万元。两份投保单均人工载明:1、免赔设定,即暴雨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60万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本项目按照《运能公司工程造价清单》投保。2013年6月14日运能公司向保险公司缴足保险费95万元,保险公司向运能公司出具两份《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号分别为:ACHDX5035013Q000003R、ACHDX5035013Q000004M。2013年7月17日,运能公司还就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清除残骸费用单独向保险公司又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总计2亿元,并足额缴纳保费2.5万元,保险公司向运能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7月18日,木里县普降暴雨至7月19日,位于木里县唐央乡境内的运能公司卡卓电站在建厂房后的山体突发大面积滑坡,造成卡卓电站在建工程受损。事故发生后,木里县国土局及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相聚到达事故现场查勘。2013年7月23日,运能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受损告知书,要求保险公司派员核实损失。2013年7月24日,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初步查勘,并要求提供相应资料。2013年8月16日,运能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及《损失清单》,其中《出险通知书》载明:“2013年7月19日晚10点左右,卡卓电站厂房后边坡山体滑坡,经设计单位及地质专家论证,该厂房废弃,必须另行选址。全部结算损失费支出3705921.35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认为,运能公司提交的损失部分不符合保险条款,而拒绝理赔。2013年10月9日,深圳信诚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中期公估报告》,报告载明:“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保险人”)为卡卓电站的业主,事故发生时,承包商大约已经完成工程建造的30%。由于被保险人暂未提供设计图纸、测量断面等资料,我司仅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被保险人报损情况及结算资料作了初步估损,估损金额为人民币69090.60元,因估损金额低于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故理赔金额为人民币0.00元。说明:“卡卓电站厂房土石方工程、卡卓电站厂房、生活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税费。因2012年4月签署施工合同,5月至7月施工完成,8月已结算交付业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不予赔偿。另卡卓电站生活区土石方工程中挖土方、运方,因现场查勘时未损,不予赔偿。涉及开挖范围外边坡清理中挖土方、挖石方、运方系设计开挖范围外边坡,非保险标的,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受损项目中包含保险标的(非保险标的已在定损理算时剔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提出书面索赔,第一次索赔金额为1229517元。根据设计单位及专家的厂房位置修改意见,被保险人第二次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3705921.35元。总结,本次事故保单责任还需进一步核实是否成立?由于本案还欠缺部分索赔资料,我司目前仅根据现有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初步估损。随着案件情况的进一步明了,我们对本案的保单责任判断或损失金额判断都可能会有所改变。”后该公估公司未进一步核定损失,做出最终的《公估报告》。根据工程原设计单位及地质专家的意见,运能公司另行选址修建厂房,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选址新建造成的损失理赔款45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电站的厂房又由另行选址新建,改为旧地重建,运能公司以案件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1月9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书面裁定:准许运能公司撤回起诉。运能公司撤诉后,于2014年4月3日向保险公司发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的函》,要求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书面函复运能公司,表示查勘定损已经完成,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不再进行查勘定损。后由于卡卓电站厂房在原址修复重建,运能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卡卓电站厂房后边坡修复重新进行勘查设计,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编制《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该报告认为,根据新的边坡支护方案,卡卓电站厂房边坡的总投资为1206.79万元,原投资为618.05万元,投资差(损失)为588.74万元(包括清除残骸费用)。该报告报经凉山州水务局和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经专家组审查通过,凉山州水务局和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印发凉水发【2014】147号《凉山州水务局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专家审查意见的通知》,核准通过了该调整报告。2015年3月,运能公司以《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确认的投资差(损失)588.74万元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该损失金额赔偿保险赔款。该院在审理后认为,运能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凉山支公司争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三)项对运能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载明的免赔条款具有约束力。但运能公司提交的四川禹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不能作为保险事故损失的评估依据。故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以损失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运能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对卡卓电站该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木里县卡卓水电站“2013.7.19”滑坡案保险公估定损报告》【金联(2016)字第23号】。该报告确认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07368.96元。在该次公估定损的过程中,运能公司向金联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运能公司和保险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卡卓、陈昌、布昌水电站工程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理赔事宜。双方当事人对卡卓水电站在太平洋财保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清除残骸险以及2013年7月19日该电站厂房后边坡发生滑坡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已经得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故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能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如需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三、该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给运能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运能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运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运能公司在电站厂房后边坡开挖施工建设过程中已经投入的工程费用损失,而运能公司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运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修复滑坡所增加的修复费用损失。因此,在前后两次诉讼中,运能公司提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因而本案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另外重复诉讼是指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正在审理中或已经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对同一保险公司提起同样的诉讼。虽然运能公司曾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但在该案诉讼中,该院认为是运能公司提出的保险事故损失依据不充分,而并未就具体赔付问题作出实体判决,因此,运能公司再次起诉主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及相关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运能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如需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卡卓电站厂房后边坡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应当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凉山州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依法认定上述条款对本案运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再以该条款确定保险标的范围的答辩理由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卡卓电站厂房后边坡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因保险事故受损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对运能公司要求赔付该部分受损工程的理由予以支持。但由于前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保险合同中关于“暴雨、滑坡造成事故的免赔额是6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以高为准”免赔条款对运能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在实际计算保险赔款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根据损失情况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对于运能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损失2807368.96元,在扣除60万元的免赔金额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运能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207368.96元。另针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合同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比例赔付的答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单的内容,运能公司是以工程总造价投保,并在保险协议后附工程造价清单,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总和与工程总造价相一致,本保险合同不涉及不足额投保的问题,故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三、该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运能公司提交了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保险公估定损报告》,该公估公司对该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损失的确认依据。保险公司虽然对该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报告中的内容,也未申请重新公估鉴定评估,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确认依据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给运能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时核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运能公司曾书面发函要求保险公司核定事故损失,但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及时予以定损,以致双方对事故的损失一直存在争议,导致保险理赔无法及时终结,运能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在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除应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运能公司受到的损失。运能公司提出以保险赔款为基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对运能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运能公司支付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款2207368.96元。2、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运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以保险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保险赔款之日)。3、驳回运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9.0元,由运能公司承担5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4259.0元,公估费5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运能公司为其承建的卡卓、陈昌、布昌水电站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13年7月17日,运能公司还就一切险中的清除残骸费用向保险公司又进行了投保。2013年7月18日,因木里县普降暴雨,致使卡卓电站在建厂房后的山体突发大面积滑坡,造成卡卓电站在建工程受损。事故发生后,运能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要求保险公司核实损失。2013年7月24日,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要求运能公司提供相关核损资料。对该公估公司获运能公司的同意,该公估机构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查勘记录表》,载明,“卡卓电站厂房后边坡滑坡,造成原设计开挖范围内边坡塌方2000立方,还造成已喷锚支护受损,长61M、高6M,C20喷锚厚0.2M,φ25锚杆L6M,间排距3M,φ6.5钢筋网@20CM,20CM。原设计开挖范围外边坡滑坡,工程量待测量。以上为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该记录表运能公司签章认可。2013年10月9日,深圳信诚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中期公估报告》,载明:“事故发生时,承包商大约已经完成工程建造的30%。由于被保险人暂未提供设计图纸、测量断面等资料,我司仅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被保险人报损情况及结算资料作了初步估损,估损金额为人民币69090.60元,因估损金额低于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故理赔金额为人民币0.00元。说明:“卡卓电站厂房土石方工程、卡卓电站厂房、生活区土石方开挖工程税费。因2012年4月签署施工合同,5月至7月施工完成,8月已结算交付业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不予赔偿。另卡卓电站生活区土石方工程中挖土方、运方,因现场查勘时未损,不予赔偿。涉及开挖范围外边坡清理中挖土方、挖石方、运方系设计开挖范围外边坡,非保险标的,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受损项目中包含保险标的(非保险标的已在定损理算时剔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提出书面索赔,第一次索赔金额为1229517元。根据设计单位及专家的厂房位置修改意见,被保险人第二次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3705921.35元。总结,本次事故保单责任还需进一步核实是否成立?由于本案还欠缺部分索赔资料,我司目前仅根据现有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初步估损。随着案件情况的进一步明了,我们对本案的保单责任判断或损失金额判断都可能会有所改变。”后因运能公司对中期公估报告有异议,并以此为由未向信诚公司提供资料致该公估报告未完成。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选址新建造成的损失理赔款450万元。2014年1月9日运能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3日运能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的函》,要求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保险公司书面函复认为查勘定损已经完成,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不再进行查勘定损。2014年9月运能公司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卡卓电站在原址进行修复重建,2015年3月运能公司以《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确认的投资差(损失)588.74万元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该损失金额赔偿保险赔款。该案审理后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三)项对运能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载明的免赔条款具有约束力。同时认定信诚公司作出的《中期评估报告》虽不是最终的评估结果,但无其他有效依据证明保险损失,对保险公司辩称应以《中期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的理由成立,而运能公司主张按《四川省木里县卡卓水电站厂房边坡支护方案调整报告》不能作为保险事故损失的评估依据,该差价也不是保险事故的损失,对运能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损失理赔金额,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做出(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责任存在争议,而运能公司也未按公估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全面的资料,致该公估公司出具的中期报告是否对运能公司的财产损失未能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因无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其责任应由运能公司承担。虽该公估公司作出的《中期评估报告》虽不是最终的评估结果,但在无其他有效依据证明保险损失,对保险公司辩称应以《中期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运能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损失理赔金额,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因信诚公司的公估未完成,承办法官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共同委托评估,运能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放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2016年9月1日运能公司单方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该次保险事故认定为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对案涉事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根据运能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信诚公司的查勘记录表、木里县国土局的证明及设计图、施工合同等资料作出了《木里县卡卓水电站“2013.7.19”滑坡案保险公估定损报告》。该报告确认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金额为2807368.96元,公估费用5万元。并查明,运能公司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款。本院认为,运能公司因修电站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及时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在公估机构定损时因运能公司对公估机构的中期报告存在争议,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致该公估未完成。之后运能公司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赔款。本院2015年9月24作出(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采信了信诚公司《中期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同时因运能公司未提供证明其诉求的损失依据,也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驳回了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采信了信诚公司作出的中期评估报告作为理赔依据,因该报告评估的确定的损失金额小于绝对免赔金额60万元,故判决驳回运能公司要求赔付的保险金的请求,该生效判决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事故予以赔付已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了实体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虽运能公司辩称前诉的赔付的对象是电站的修复费用,后诉的对象是电站的投资费用。但其实质均是针对7月18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的赔偿款,前诉和后诉均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9.00元,退还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9.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晋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