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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佳与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763号原告冯佳,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北环路邯郸监狱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丽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佳诉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委托代理人钱龙超,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均为2分。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本息合计495200元,已折抵470000元,剩余25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冯佳借款本金760746.66元,及利息60453.33元。现借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0746.66元及利息60453.33元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借贷关系,我方已经实际还款870000元,其中70000元还的是利息,剩余的8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一共借了1160000元,还欠360000元本金。被告一直积极还款,只是现在经营不佳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被告不是违背诚信原则,而是尽自己最大所能还款,之所以没有还清借款因为该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至今工程款未结,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冯佳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书。2、三份借款收据。3、转账凭证7张。证据1-3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5月13日,6���10日分别向被告出借款3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共计7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为2%。4、房屋抵顶借款协议。5、收据。6、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据4-6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5年9月8日本息合计495200元。已经折抵470000元,剩余25200元。7、被告在民生银行偿还原告利息的转账凭证共计7页。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质证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的还的40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转账凭证共计6张,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上面注明的是还款。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9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共400000元。原告冯佳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数额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冯佳与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5月13日,原告冯佳与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6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当日,原告将2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据。2014年6月10日,原告冯佳与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30000元,2016年9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14日偿还20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双方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借款协议,写明:至2015年9月8日,该4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495200元,甲方(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470000元的金额将房屋抵给乙方(冯佳),剩余25200元另行开具收据,同日,被告给���告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写明为借款。现原告冯佳索要欠款本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60000元、200000元,共计76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均为2分。对此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30000元,2016年9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14日偿还200000元,共计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原、被告对该还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点在该400000元还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对该偿还的400000元并无约定,故该400000元应优先抵充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4月23日借款3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9月23日共870天,利息为300000元×2%÷30天×870天=174000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26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9月23日共850天,利息为260000元×2%÷30天×850天=147333.33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2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9月23日共823天,利息为200000元×2%÷30天×823天=109733.33元。三项利息相加为431066.66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400000元,尚欠利息31066.66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应以本金76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400000元,在2015年9月8日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中写明该借款���息合计495200元,被告以470000元的金额将房屋抵给原告,剩余25200元被告也给原告另行开具了收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中双方并未写明利息约定,故被告尚欠原告2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佳欠款785200元及利息31066.66元以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基数7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2元,保全费4812元,共计16824元。由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宙人民陪审员  薛晶人民陪审员  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