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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耀文与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耀文,辛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07号原告:宋耀文,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义,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童,男,199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秋,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耀文与被告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义,被告辛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写有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登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辛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不属实。2016年12月,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借用合意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事后原告对双方达成的借用合意反悔,其余借款原告均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应提供该借款交付给被告的相关付款凭证,否则该借贷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就未收到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辛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耀文16000元整壹万元陆仟元整借用1个月如期不还利10%辛童2016年12.27日”。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称:被告经营门市,因为经营缺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考虑到俩人关系挺好,书写借条之前,原告先用微信将2000元转账给被告,又将1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共计16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称:转账2000元属实,其余14000元原告未交付被告,借条也未销毁。本院认为,被告辛童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现金为16000元.在此前提下,被告否认收到另140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借条载明的1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童偿还原告宋耀文借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辛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