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问凤华与郭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凤华,郭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510号原告:问凤华,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军旗,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问凤华诉被告郭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康军旗、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召陵区燕山花园8号楼1单元上下楼邻居,被告在二楼,原告在一楼,自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所在的二楼经常因这样那样的情况,导致房屋漏水到一楼,虽然也造成了一些损失,但原告都予以谅解,被告也承诺以后不会出现类似情况。没想到的是被告不遵守承诺。2017年2月3日晚上21:30分,原告回到家里,发现二楼房屋又漏水,而且比前几次都严重,原告马上联系被告,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而是出言不逊,并且始终不愿出面解决问题,随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小区业委会。因屋顶如下雨般,屋内积水半尺深,无法入住,原告没有办法,只有住到宾馆。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装修不久的吊顶、门套等,到处开裂,线路出现短路,卧室的床、被,沙发、家电被积水毁坏,于此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了难以抚平的痛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实际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2012年购房,房子一直对外出租,我一直不在那里居住,都是由我妻子出面解决问题,这次事情我们通过业主委员会也一直在解决,可能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直不出面解决。2、该房屋不是我的,我不是房主,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问凤华是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花园8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住户,其称被告郭志强系2楼东房的住户,自2012年12月以来,郭志强所在的二楼经常房屋漏水到一楼,给原告造成损失。郭志强对原告的诉称不认可,称其不是二楼的住户,二楼房产属郭三元所有,房屋漏水并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问凤华个人陈述5页;2、问凤华房产证一份;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录音,证明双方的交涉情况;4、视频资料光盘1份,证明房屋漏水情况;5、相关损失照片73张;6、相关损失书面证据,包括装修合同一份、发票三张、收据三张、摄影便条一张、销售清单一张。被告称其对问凤华的陈述不认可,其它也认为都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房主为郭三元,并附郭三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不是郭志强;2、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2017年2月3日至3月2日房子租户当时在郑州住院。原告方认为房产证证号不对应,不能证明是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即便对应,本案被告也是实际受益人、管理人,医疗费票据恰恰能证明郭志强是该房屋实际受益人。在庭审时,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原告称其认为是二楼漏的水,被告称不知道漏水的原因,二楼的水管并不漏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郭志强提供的房产证显示,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花园8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产权人为郭三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财产有损失,即有损害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郭志强存在侵权行为,也更无法进一步证明郭志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同理,原告方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问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问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