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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凌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岩,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889号原告:凌岩,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杨,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岩与被告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岩,被告张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30.64元,误工费4712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9时45分,原告乘坐程华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张杨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超前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昌平区交通队认定,张杨负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杨辩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具体诉求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杨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超前路交叉路口处与程华驾驶小客车(内乘凌岩)相撞,造成凌岩受伤,车辆损坏。经昌平区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杨负全部责任,凌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岩被送往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C4椎板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另查,张杨驾驶的小客车(车号:×××)在肇事期间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凌岩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9573.64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误工费(60000元+81360元)÷12个月×3个月=3534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护理费110元×60天=6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杨驾驶车辆与凌岩乘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杨负担。凌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凌岩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元,共计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凌岩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凌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凌岩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杨负担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