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125胡祺与费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祺,费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25号原告:胡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费国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胡祺与被告费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因家庭开支急需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分期还款,至2015年12月31日全部款项还清。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余3700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费国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胡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从2015年7月份开始还款,每月25日之前还,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费国建未到庭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祺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费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