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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郑辉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郑辉彪,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565号申请执行人:陈兴梅,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鹏,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莲,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霞,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娜,女,1982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强,男,1971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崖城镇。申请执行人:郑辉彪,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所地三亚市三亚湾路86号。法定代表人:全飞宇,该院院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郑辉彪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四二五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郑辉彪赔偿117712.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向本院案款专用账户汇入118846.92元(赔偿款117712.92元、案件受理费1134元)。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同意放弃本案债务利息;并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赔款领取委托书,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共同委托郑辉彪代为领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债务利息,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案外人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的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的118846.9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兴梅、郑辉鹏、郑辉莲、郑辉霞、郑辉娜、郑辉强、郑辉彪(该款由郑辉彪领取);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