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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牛连山、吴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牛连山,吴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429号原告:赵某1,男,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原告之父),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之母),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连山,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巍,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会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一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1与被告牛连山、吴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牛连山和被告吴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会领、门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46.94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93天;营养费180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鉴定营养期360天;护理费40683.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主张鉴定护理期360天,其中16天为二人护理,其余天数为一人护理,有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赔偿系数31%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为就医支出,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7700元,有票据;上述损失共计412618.54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牛连山、吴巍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7时10分,被告牛连山驾驶冀R×××××途观牌小客车,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良公路大良中学门前,与由西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1发生事故,造成途观车受损,赵某1受伤。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牛连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肺下叶肺挫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情。2015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3天。原告出院后分别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0846.94元(含救护车费230元),已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同时申请进行精神伤残等级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1损伤致:1.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2017年3月23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遗忘综合症,颅脑损伤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7700元。上述事实提交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牛连山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吴巍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被告牛连山、吴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同意返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为网查的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在驾驶人双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应由投保人吴巍承担。对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无异议,认可16天二人护理、56天一人护理,认为鉴定护理期过长,护理天数应以陪护证明为准,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但对鉴定营养期360天不认可,且诊断证明及病历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所有内容不认可,其未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如庭后提交,不要求到庭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住院期间93天。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只认可十级伤残,认可36964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连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吴巍系夫妻关系,所驾车辆为二人共有财产。上述垫付款系本被告与被告吴巍二人共同垫付,要求原告返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法院核算为准,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吴巍辩称,同意被告牛连山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依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营养期360天的营养费、鉴定护理期360天的护理费,上述鉴定意见系在诉讼程序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16天为二人护理,其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每天需贰人陪护”等相关内容,对该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对该陪护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人护理期间认定为16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连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属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牛连山与被告吴巍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牛连山的驾驶证及吴巍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连山与被告吴巍共同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90846.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主张住院93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360天的护理费,其中16天为二人护理,其余天数为一人护理,并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2元计算,共计请求护理费40683.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为农业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31%请求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5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及复查合理支出,此项支出当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7700元。关于被告牛连山、吴巍共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08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0914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914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40683.2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2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662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由原告返还被告牛连山、吴巍垫付款18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3118.5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牛连山、吴巍垫付款18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牛连山、吴巍共同负担1134元,由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 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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