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马勇利、贺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马勇利,贺金玲,孟小宁,浮燕军,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县委西侧。负责人:焦援朝,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国,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资产保全部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利,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贺金玲,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孟小宁,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浮燕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马云,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国、孙志强、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签定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3月13日借款本金221809.08元及利息罚息1110.36元,合计222919.44元.以及从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11.8%到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66.28元及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4827.70元,合计208893.98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04066.28元的年利率15.34%计算至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签定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当时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额度期限单笔为12个月,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承担连带保证并签定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66.28元及利息罚息4827.70元,合计208893.98元.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孟小宁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事实。被告孟小宁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孟小宁已积极配合借款人偿还债务,并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8000元。被告浮燕军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事实。被告浮燕军担保是事实。被告孟小宁归还原告款18000元。被告马云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事实。被告马云担保是事实。被告孟小宁归还原告款18000元。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身份证复印件,马勇利、贺金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支用审批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据一份、个人账户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和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的事实。4、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的小额借款担保承诺书三份、原告与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二份,证明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孟小宁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浮燕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云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均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借原告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小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利率为年息11.8%,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金对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孟小宁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3日,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66。28元及利息、罚息4827.70元,本息合计208893.9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归还。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为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勇利、贺金玲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勇利、贺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66.28元及2017年5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4827.7元,合计208893.98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04066.28元的年利率15.34%计算至被告马勇利、贺金玲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孟小宁、浮燕军、马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勇利、贺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马勇利、贺金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马勇利、贺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阳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