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潘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95号原告王兴明,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华(系原告王兴明之妻),女,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潘建东,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王兴明与被告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8日为4263元,此后的按相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STM业务回执原件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算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64元,由被告潘建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平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