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侠与陈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侠,陈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824号原告:刘侠,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房产中介,原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陈浩,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刘侠与被告陈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分红款20000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分红款1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合作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至2016年3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业务,被告将原告投入资金返还原告,剩余20000元分红款由被告按月支付。后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被告陈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起,原告刘侠与被告陈浩合作房屋租赁业务。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退出合作,合作项目分红20000元,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10个月结清等。后被告支付了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记录、《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伙解散时,原、被告就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的协议依法有效,被告陈浩应按《凭证》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分红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红款1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侠支付合伙分红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