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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祖辉与陈南丰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祖辉,陈南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祖辉,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南丰,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李祖辉因与被申请人陈南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祖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不欠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在关键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就下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0日,李祖辉向陈南丰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南丰壹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正(¥166667.00元),用于安徽赢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保证金,此款由陈南丰个人账户转至安徽赢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陈南丰已经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南丰与李祖辉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故对陈南丰要求李祖辉归还借款本金1666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祖辉认为该笔保证金已经退还给陈南丰,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祖辉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也未举示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已经退还给陈南丰,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祖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