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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秀英、罗晨与吴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罗晨,吴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755号原告:吴秀英,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原告:罗晨(原告吴秀英之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被告:吴志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城镇居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原告吴秀英、罗晨诉被告吴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罗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志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15‰计,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志成向原告吴秀英丈夫罗朝阳(于2016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按季度结息。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利息,未再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吴秀英、罗晨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成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吴秀英、罗晨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吴志成向原告吴秀英丈夫及原告罗晨父亲罗朝阳(于2016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且按季度结息,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同年4月底被告吴志成仅给付一季度利息225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志成向原告吴秀英丈夫及原告罗晨父亲罗朝阳借款,并出具借条及约定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志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因出借人罗朝阳因病死亡,其妻儿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吴秀英、罗晨要求被告吴志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15‰计,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英、罗晨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志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吴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孔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