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竺建华与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华,宿州市人民政府,竺建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初2号原告:竺建华,男,汉族,194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8746-4。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久嵬,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雯桃,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竺建玲,男,汉族,1947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竺志强,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竺建华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孝伙,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久嵬、邹雯桃,第三人竺建玲的委托代理人竺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竺建华与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竺建华的复议申请。竺建华起诉称:1979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竺建华分得一宗耕地,东至沟、南至老大队部预留地、西至竺建玲承包地、北至老大队部东西路。1999年6月1日,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华颁发了萧字第9050128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玲之子竺志强颁发了萧集建(2001)字第13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属于竺建玲的承包地登记在竺志强的名下,竺建玲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萧集建(2001)字第13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证。判决生效后,竺建华向萧县刘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刘套镇人民政府在确权听证时,竺建玲提出其已于1992年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萧集建(92)第97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在该证登记范围内。竺建华遂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竺建华的复议申请。竺建华认为宿州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不清,决定驳回不当,竺建华与争议土地之间具备利害关系,请求判决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竺建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竺建华的905012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竺建华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据2,(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竺建华与本案争议土地具备利害关系;证据3,刘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调查答复,证明竺建华与本案争议土地具备利害关系。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土地位于萧县刘套镇刘套行政村,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魏忠诚住宅,北至路,面积195平方米。1992年8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玲颁发了萧集建(92)第97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6月1日,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华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为5亩4分,但未载明承包土地四至。竺建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早于竺建华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且竺建华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载明承包地位置及四至,无法证明与竺建玲登记土地之间有利害关系。二、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竺建华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程序。请求驳回竺建华的起诉。宿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竺建华的9050128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经营权证中未载明承包土地四至,不能证明竺建华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竺建玲(竺健皊)土地登记申请档案,证明竺建玲于1992年申请土地登记,且四至、面积清楚,登记土地不存在争议;证据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竺建华与争议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竺建华的身份证明;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补正通知书;证据10,送达回证。证据4至10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竺建玲陈述称:竺建玲于1984年已登记土地上已经建房,1997年重建,现在的房屋是2013年重建,竺建华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竺建华诉讼请求。竺建玲提交照片一张,证明竺建玲曾用屋后的土地与竺建华的土地交换。竺建玲申请证人竺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系竺建玲与竺建华调换而来。经庭审质证,竺建华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未注明四至是当时的普遍情况;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登记行为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竺建华与争议土地具备利害关系;证据4至7无异议;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可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补正通知书送达证无收到时间。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当。竺建玲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对竺建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竺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不到证明目的。竺建玲对竺建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竺建华对竺建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曾置换过土地,可以证明竺建华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竺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竺建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竺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竺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2、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竺建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竺某的证言因缺少旁证材料相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竺建华与竺建玲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萧县刘套镇刘套行政村,面积约100平方米,现地上建有两间两层楼房,由竺建玲家庭占有使用。竺建玲与竺建华对本案争议土地原为村集体分配给竺建华使用并无争议,竺建玲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家庭内部召开会议,竺建玲与竺建华达成换地协议,由竺建玲提供别处承包地与分配给竺建华使用的争议土地交换,但竺建华对换地事实不予认可。1992年8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玲颁发了萧集建(92)第97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竺建玲名下。1999年6月1日,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华颁发了萧字第9050128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为5亩4分,但未载明承包土地四至。竺建华认为萧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其使用的土地登记到竺建玲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竺建华与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驳回了竺建华的复议申请。竺建华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竺建玲与竺建华对本案诉争土地原为村集体分配给竺建华使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竺建华认为萧县人民政府为竺建玲颁发的萧集建(92)第97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诉争土地登记到竺建玲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竺建华认为其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