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刘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235号原告张国良,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刘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6%,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波未作答辩。原告张国良的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金额为85000元的借据一枚及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息1.6%,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刘文波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文波在原告张国良处借款现金人民币85000元,并由刘文波为张国良出具借据一枚及签署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刘文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结清至2016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刘文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良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文波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良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