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九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九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九魁,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九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九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马九魁找谢某某时与马某某1发生争执,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马某某1的腹部、胸部受伤后马某某1逃走。被告人马九魁又与谢某某二人互相争吵,马九魁又持水果刀将谢某某的胸部刺伤。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1因锐器所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锐器所致右胸部疤痕属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九魁法律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九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谢某某谅解,且被害人马某某1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九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O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马九魁找谢某某时与马某某1发生争执,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马某某1的腹部、胸部受伤后马某某1逃走。被告人马九魁又与谢某某二人互相争吵,马九魁又持水果刀将谢某某的胸部刺伤。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1因锐器所致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锐器所致右胸部疤痕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九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马九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九魁的归案情况;④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九魁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某1、谢某某伤情情况;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马九魁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⑦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九魁给他打电话,他送马九魁和谢某某去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②证人马某某2、马某某3、马某某4、马某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接到了被害人马某某1的求救电话,并送马某某1去清水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1、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九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①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马某某1因锐器所致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②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6】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谢某某因锐器所致右胸部疤痕属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马九魁是本案被告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马九魁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九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九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九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九魁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九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蒲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