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毅与黄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黄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31号原告:沈毅,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黄嫦娥,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沈毅为与被告黄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嫦娥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黄嫦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诉请判令:被告黄嫦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黄嫦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毅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原告沈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嫦娥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黄嫦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嫦娥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二十日等情况。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条等借款凭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黄嫦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黄嫦娥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毅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奖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徐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