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印超与吴灵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印超,吴灵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005号原告:邓印超,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灵通,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邓印超与被告吴灵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印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灵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被告吴灵通支付租赁费1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吴灵通因粉刷渠县三汇镇彩印大厦的外墙需使用吊篮,便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吊篮4台,租赁费为每台每天50元(包括吊篮的安装)。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租赁吊篮81天,按约定应支付租赁费162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4500元。2016年2月7日经协商原告只收租赁费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下欠租赁费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前述请求。原告邓印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1份。被告吴灵通辩称:渠县三汇镇彩印大厦发包人是唐明生、杨强,吊篮的租赁费都是工人去领的,被告只是中间人,未获得费用,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有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吴灵通因粉刷渠县三汇镇彩印大厦的外墙需使用吊篮,与原告邓印超口头协商,租用原告的吊篮4台,租赁费以每台每天50元(包括吊篮的安装)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共租用原告吊篮81天,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6200元,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500元。2016年2月7日双方协商,原告只收租赁费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105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邓印超渠县三汇镇东站对面工地吊兰(篮)人工及租金共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正)”。嗣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吴灵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向原告邓印超租赁吊篮属实,双方对租赁吊篮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吊兰的人工及租金105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书写欠条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欠条载明了债务形成的原因以及金额,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属于不合法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欠条后,至今未履行,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灵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邓印超租赁费105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吴灵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