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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焦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17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7月15日,蒙古族,无业,住所地通辽市。被告:焦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度假村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3万元及经营损失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度假村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蒙古包进行酒吧、餐厅经营,租赁期限五年,每年租金13万。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维修蒙古包,但是原告经营时,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经营场所大面积漏水,损毁了原告的音响、调音台、灯光等设备。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某答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即便有损失,原告也没有及时采取减损措施,也没有通知被告来维修,所以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蒙古包酒吧漏雨视频、照片的光盘一张。2、度假村出租合同一份。3、2015年4月28日销货清单一枚,发货人为”张”,桌子、椅子、板凳8套4400元。4、2015年5月2日,诚信数码广场出具的消费专用凭据一枚,金额2600元。5、2015年5月2日,收款人为”李”,话筒一套、点歌台一套、灯、线、音箱一对、调音台的收据一枚,金额12500元。6、2015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发电器批发部出具的收据一枚,啤酒杯100个、茶杯100个、茶壶10个、酒水台长10个、烟灰缸10个,金额1100元。7、2015年5月20日,收款人为”王”,酒吧、酒柜、吧台一套,包括送货安装的收据一枚,金额4500元。8、2015年6月10日,新城区建坤小家电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一枚,维修调音台,金额950元。9、2015年5月2日,赛罕区艾普线材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一枚,对讲机三台,金额1080元。10、2015年5月8日,张某自书的清单一枚,金额3510元。证据1、证明被告的蒙古包有破损,漏雨情形;证据2、证明双方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至10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被告在质证中称,蒙古包确实存在漏雨情形,通过观看视频可以发现,蒙古包顶部有几处明显的破损,几乎透明。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至9,由于均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系当事人自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向法庭提交了2016内042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证明酒吧在度假村经营中的比重及是否为私自开设,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了蒙古包有漏雨的情形,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4年11月9日,焦某与张某签订了度假村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130000元,租期5年。同时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焦某在张某进场经营时,有权利和义务维护乙方安全经营及配套设施修缮事宜(注:如原屋顶大面积损毁及漏水)。2014年签订合同后,已经过了当年的旅游季节。2015年5月1日,张某进场经营,2015年6月10日被告焦某将涉案的蒙古包酒吧建设完毕,张某开始经营酒吧。度假村蒙古包为20个。2015年8月30日,张某撤场。张某自称,为了经营蒙古包酒吧,焦某将租金提高了3万元,即原租金为10万元,增加后为13万元。被告焦某称,从气象局调取了气象报告,从6月10日至8月30日,下雨天数21天,雨量达到漏雨程度的天数为7天。另查明,张某经营的蒙古包酒吧有漏雨情形,是蒙古包顶部破损导致的。本院认为,张某与焦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张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焦某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张某提出要求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焦某的蒙古包确实存在漏雨情形,且此漏雨并非蒙古包材质的特殊性导致,而是蒙古包顶部存在明显的破损导致,因此,焦某应向张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张某提交的有关损失金额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只能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对焦某应赔付的金额做出认定。根据张某自述,其酒吧的经营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2个月零20天。结合本地旅游季节仅为夏季的生活常识,原告张某陈述的经营天数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其自述,焦某将酒吧的租金定位30000元。虽然焦某并未认可,但本院认为,酒吧所在的蒙古包面积较大,与餐厅相当,增加一个大型蒙古包,租金上涨30000元较为合理。结合被告焦某自述能够导致漏雨天数为7天,即7天不能营业,由于导致漏雨的原因是蒙古包存在破损,且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导致,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不能营业给张某造成的损失。由于张某不能提供经营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酒吧经营的损失可以参照30000元租金予以确定。损失计算公式为7天÷80天×30000元=26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音响设备损失,应以维修损失,或者音响等设备报废的,可以以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无法查明真实性,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花费如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设备已经报废,故对设备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了被告负有修缮的义务,那么在发现漏雨后不通知被告来修缮,只能产生自己修缮和放任损失扩大两种后果。对于这两种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是应知的,那么其必然会选择对己有利,且事先已经约定好的由被告来修缮。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要求焦某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度假村出租合同解除。二、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62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焦某负担25元,由张某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宝鑫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