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进伟妨害公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伟,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皇联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晋05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8日晚,与朋友饮酒后的被告人王进伟和其女朋友回到阳城县北留镇郭峪村的家中,因故与其父母和女朋友发生争吵,并对其女朋友进行打骂。当日22时许,阳城县公安局北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留镇郭峪村有人打架。陈某某带队出警,到达现场向被告人表明身份了解情况后,陈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进行劝解,被告人王进伟态度蛮横不但不听从民警劝解,反而对执行任务的民警进行辱骂。陈某某口头传唤王进伟到北留派出所接受调查,王进伟仍拒不配合,并对陈某某谩骂、恐吓、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陈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当庭被告人在表示认罪的同时,也对自己的行为表达了懊悔之意,保证今后要痛改前非。另查明,被告人离异后带有年龄尚幼的女儿,该女现随其父母生活。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阳城县公安局证明、阳城县公安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兰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进伟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伟以辱骂、殴打、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民警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伟以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时均已予认定并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伟以辱骂、殴打、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民警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永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