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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钟少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少军(曾用名:钟红婴),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畲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少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少军于2017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名城嘉苑B-12号美丝阁理发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S7Edge曲面型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三星牌S7Edge曲面型手机1只已追回,并由公安局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少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钟少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回收回执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少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少军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二十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少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