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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苑孝与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孝,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310号原告:苑孝,男,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马宝,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苑孝与被告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孝及被告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宝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宝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马宝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6日,马宝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马宝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马宝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推拖至今。马宝承认原告苑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未还款的原因是确实没有能力,争取在6月6日之前偿还利息,再重新出具借据,尽快偿还本金。本院认为,马宝承认苑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苑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苑孝与被告马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宝欠苑孝30000元事实成立,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苑孝请求马宝偿还借款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偿还原告苑孝借款30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