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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1647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与钱少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钱少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647号原告: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许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少丰,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置业公司)与被告钱少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钱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滨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租房押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杨舍镇赵庄新邨15幢303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并向被告缴纳了租房押金3000元。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就剩余租金和押金事项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押金退还条件未成就而就押金事项不予理涉。现原告已缴清水电费,被告理应退还押金3000元,故诉诸法院。被告钱少丰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租赁房屋用作食堂,墙壁、地板、灯具上均是油渍,破坏了房屋设施。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将墙面和地面打扫干净,水池也已安装完工,损失了1000元的人工和材料费。现地板下仍有油污无法清除,厨房下水管道也在漏水。另外尚有水电费26.42元未缴清。如原告支付其1000元的人工和材料费损失,且将地板油污清理干净,则返回其3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合同约定租房押金3000元,期满各项费用结清,设施无损坏退还。现原告虽提供水电费发票证实其已缴纳水电费,但根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并且已生效的(2016)苏0582民初1108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已备有厨房间的涉案房屋的大厅内使用了锅、灶、煤气桶、蒸饭箱、水槽等用具,且其量超出正常居住所需,其行为属于未能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现场查看笔录显示整个大厅地板油很重,油都沾上了鞋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当使用租赁物而造成租赁物某种程度上的损坏,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理应先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湖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