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年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年生,被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年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珍,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周孚民上诉人张年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珍、被上诉人周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年生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孚民偿还借款17000元,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案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周孚民辩称:上诉人虽有借条,但是此案借款实际上为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赌债,不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周孚民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被告周孚民向原告张年生借款17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2006年至2007年两年间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偿还分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年生向被告周孚民提供了17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2006至2007年向被告催讨该债务,未得到受偿,至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案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而自2008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每二年向被告主张还款或其它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孚民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年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张年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刘小平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张年生向周孚民借款17000元属实;2、在借款后张年生经常陪同证人向周孚民讨要借款,周孚民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3、周孚民个人信用差,现在仍然借证人五千元未归还。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根成出庭作证证明:周孚民在2006年5月10日因为购买地下六合彩向当时卖码的庄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为赌债且周孚民出具借条后并未从庄家手中拿到借款,但是不清楚借条是否交由上诉人张年生;另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77318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孚民已经在部队退休其妻子符晓云在云南省富宁县广播工作,证明周孚民与其妻子均有正当职业有稳定收入,其未在外面做生意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刘根成的证言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刘根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因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孚民于2016年5月10日向上诉人张年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为债务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双方因为债务问题在2006年与2007年间发生过争执。故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此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