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韦毅与陈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毅,陈培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255号原告:韦毅,男,1973年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韦天培,男,1950年2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系韦毅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培基,男,1972年8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韦毅诉与被告陈培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培,被告陈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出售杉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昂涛村伟建组的一片杉树林转让给被告,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38000元,已经支付208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且木材存放在原告的林地内,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更新种植杉树苗。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培基支付杉木转让款30000元、两个月的违约金6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基辩称,1.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保证转让的杉树林无纠纷,在小路、乡村公路上运输不受第三人的干涉。但被告于2016年4月份组织工人进行砍伐时,秧坝镇昂涛村伟建组村民杜某(又名杜正虎)以转让的杉树林中,部分面积属于杜某与韦毅的纠纷地为由阻止砍伐,被告只好撤离全部工人。之后,韦毅将剩余的杉树全部砍伐,并要求被告将杉木运走,但杜某不允许被告将剩余的杉木运走,才造成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出现,超期履约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相反,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10万元(庭审的辩论意见中变更为3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的杉木转让款30000元,因被告无法将剩余的杉木运走,尚未具备支付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售杉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2.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陈培基尚欠原告杉木转让款3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30000元的杉木转让款应等到杉木全部运输出去之后才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杜某出庭作证。余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被告请工人砍伐本案争议的杉树林,余某是其中的工人之一,该片杉树林大约砍伐了70%之后,杜某到场说剩余的杉树是他本人的,不准工人砍伐,工人只好停工。杜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韦毅出卖给陈培基的杉树林,其中的五、六百株系杜某与韦毅纠纷的杉树,陈培基请工人去砍伐,杜某予以阻止,然后韦毅自行去砍伐。现在杉木还在林地里面,杜某不允许陈培基运输出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余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杜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杜某没有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对杜某的证言无异议。为核实被告陈培基是否因第三人阻止才导致不能正常运输涉案杉木,本院口头裁定休庭,由陈培基于2017年3月26日前进场施工,如果确系第三人阻止,不能正常施工,则视为本案30000元杉木转让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如果陈培基未按照上述期限进场施工,则视为本案30000元杉木转让款达到支付的条件。2017年4月18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秧坝镇人民政府组织韦毅与杜某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杜某不再干涉本案杉木的运输、出卖。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需要杜某本人当面承认才有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手机录像视频两片段,拟证明杜某现场干涉被告运输杉木。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完整视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手机录像形成的视频,不是完整视频,视频中的内容系杜某与韦毅之间的争吵,并非杜某阻止被告及其工人的施工,故这一视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韦毅与被告陈培基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出售杉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秧坝镇昂涛村伟建组伟建路坎上的一片杉树林转让给被告陈培基,转让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底。转让价格为:2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8000元,被告办理采伐手续后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被告将杉木加工成品出售时付清。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保证转让的杉树林无纠纷、被告在小路、乡村公路不受干扰。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定金;被告不按期履行义务,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申请林木采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将大部分杉木砍伐、加工处理后运走,且已经支付208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杉木的运输以及剩余杉木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陈培基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韦毅杉林款叁万元(30000.00元)整,待运杉原木出林时一手付清不误”。在剩余杉木是否能顺利运走的问题上,杜某曾经口头阻止被告陈培基将杉原木运走或加工,但双方对杜某阻止施工是否达到被告无法将杉木运走或加工的程度,意见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休庭后,被告个人到涉案杉木林现场一次,但并没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为履行合同,请求秧坝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其与杜某之间的杉木林地纠纷,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村两委干部主持杜某和韦毅进行调解,并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韦毅在协议书上书写“同意”二字,并签名捺手印,杜某书在该协议上书写四个字之后签名捺手印,因书写不规范,无法辩认该四个字的内容。该协议除了对林地界限进行划分外,约定纠纷地上的杉木由韦毅出售,所得收入扣减成本后将30%支付给杜某。第二次庭审中,杜某也在庭审现场,其与韦毅口头约定,将双方争议的杉木估价为30000元,涉案杉木全部由被告陈培基运走,杜某与韦毅之间的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处理,今后,若争议的杉木确定属于杜某所有,则由韦毅支付30000元给杜某,如争议的杉木确定属于韦毅所有,则被告支付的30000元归韦毅享有。上述口头约定,已经记入笔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别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关于剩余杉木的运输和剩余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运杉原木出林时付清剩余转让款,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作出了部分变更,即:原告确保被告能顺利将杉原木运输出林,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转让款30000元。鉴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杜某与韦毅之间已经就杉木有争议的部分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将涉案杉木运走。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被告关于第三人阻止运输、无法将杉木运走才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已经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第一次庭审过后,被告并没有积极组织工人运输杉原木,没有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杉原木运输问题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被告尚欠原告的杉木转让款已经符合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尚欠的杉木转让款3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就杉原木的运输和剩余转让款的支付问题,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均没有违反重新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培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尚欠的杉木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原告韦毅。驳回原告韦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培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春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文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