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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树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树森,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树森醉酒后驾驶黑NB48**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在黑河市区内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环城路水产桥附近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树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树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接警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树森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树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树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树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树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