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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昕、刘冠东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昕,刘冠东,范业骏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业骏。再审申请人刘昕因与被申请人刘冠东、范业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刘冠东、范业骏抽逃出资证据充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本息也都是公司可清算财产。三、刘冠东、范业骏未提交其完善出资的证据,应当承担责任。另补充,二审说的是出资不实,我认为是抽逃出资。故依法请求再审。刘冠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名为清算责任纠纷,实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公司实际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三、清算报告所列剩余财产926047.96元已经包括全部出资款。四、申请人第三项再审请求金额超越了原审诉讼请求金额。五、诉讼费、公告费等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六、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七、本案答辩人不会同意与申请人调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业骏、刘淑真二人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范业骏、刘淑真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注销后,将公司剩余财产按照所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刘淑真死后,其继承人刘冠东继承了其遗产,刘冠东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刘淑真所欠刘昕的债务。刘昕申请再审称刘淑真、范业骏自认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