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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超然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然,青岛瑞信多利是资源有限公司,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958号原告张超然,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瑞信多利是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18层C户。法定代表人宋桂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方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鑫、宫媛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岛瑞信多利是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方龙及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鑫、宫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XXXX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已按约付款。被告瑞信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在崂山区不动产交易中心递交材料办理过户,但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百仕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开具发票,导致瑞信公司无法正常核税,原告无法按期办理房产证,影响孩子入学报名。原告已支付房款,房屋买卖已办理网签,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被告瑞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因百仕公司未给瑞信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导致瑞信公司将房屋卖给原告时无法交纳增值税。被告百仕公司辩称,1、百仕公司不能给瑞信公司开具购房发票,系其与税务机关存在税务遗留问题,税务机关未向百仕公司提供发票簿,因此其无法给瑞信公司开具购房发票;2、百仕公司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涉案房屋是百仕公司出卖给瑞信公司并协助瑞信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后,瑞信公司出卖给原告。百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瑞信公司与被告百仕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瑞信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305598元。瑞信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501329.6元。原告向瑞信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瑞信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2月4日,原告与瑞信公司共同向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受理材料。涉案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涉案房屋仍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信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瑞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百仕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与百仕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百仕公司未给瑞信公司开具发票问题,系百仕公司和瑞信公司之间的问题,应由瑞信公司依法主张。百仕公司、瑞信公司缴纳税款问题,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信多利是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超然将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XXXX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超然名下;二、驳回原告张超然对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瑞信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