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克求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克求,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7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克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克求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南路东茂箱包厂三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向某放于室内一个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逃离现场。2、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克求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南路东茂箱包厂对面宿舍6楼4号房间,趁被害人向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外套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并逃离现场。3、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克求再次至上述作案地点,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皮夹内现金人民币900元,并逃离现场。现被告人张克求已将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向某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克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克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克求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克求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克求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顿开花、顿开香、张某,4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克求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张克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克求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