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海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41号罪犯张海英,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6日押送我监服刑。2009年10月16日因漏罪被寿宁县公安局押回重审。2009年12月18日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810元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于2010年1月30日重新押送我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0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8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海英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940元。其中前二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94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海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海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海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