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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浩、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王浩,魏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356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4415-6。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浩,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魏浩,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和顺县。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浩向原告购买了序列号为38734的VOLVO210挖掘机一台,并签订合同号为2012-429的《销售合同》及《协议》。因被告王浩资金原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的协助下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招银公司代被告王浩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王浩按租金明细按期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但王浩未按约定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替王浩进行垫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垫租金,但被告截止目前一直怠于行使其还款义务。被告魏浩与被告王浩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浩和魏浩共同支付偿还原告286269.25元,逾期违约金30917.0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共计3171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浩、魏浩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魏浩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王浩(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序列号为38734的沃尔沃210B(含10000元配件)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070000元,首付10%,剩余90%由买方向招银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协议》主要约定:卖方为买方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方支付首付款107000元及其他代收款(运费20000元、GPS费用6000元、销售合同约定应付款项201600)227600元。由于买方资金不足,卖方允许买方分期支付按揭贷款所需要的首付款,买方实际支付首付金额为50000元,余款177600由卖方垫付并按月利率1%,不足整月按日利率0.03%收取利息。2012年5月1日,原告将序列号为36080的沃尔沃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浩。2012年5月10日,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王浩(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出卖人山西沃源租赁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浩的挖掘机,首付租金为107000元,租赁保证金0元,手续费0元,融资额为租赁物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的金额,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30176.92元,届时以租金支付表为准,并约定本案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4日,原告将涉案的挖掘机收回并出售,价格为880000元。另查明,上述挖机总首付款227600元,首付款利息6216元,被告已付款110000元,被告尚有首付款及利息123816元未归还原告;原告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097453.25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支付55000元,尚有1042453.25元未归还原告。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证明、《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设备销售说明书》、《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说明》、《旧机销售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浩之间的《销售合同》、《协议》,原告、被告王浩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王浩后,被告王浩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被告王浩尚欠原告首付款、首付款利息及垫付租金、逾期利息共计286269.25元(首付款及利息123816元+垫付租金及逾期利息1042453.25元-旧机售价8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一年共计30917.0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浩与被告王浩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浩、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浩、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86269.25元及违约金30917.07元,共计31718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浩、魏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炜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