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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慧与付兴、赵力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赵力海,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力海,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赵力海、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被上诉人赵力海、被上诉人付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力海、付兴负担。事实和理由:1.付兴与张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确给赵力海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数张,但张慧并不知情,也不知道钱款去向。但在庭审中赵力海与付兴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且付兴还陈述实际取得的借款为4万元,其余的并未实际取得,而是赌债的转让。因此,此类债务非合法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并不应保护。2.赵力海与付兴均认可付兴借款后用于赌博,且在付兴提供的录音当中可以判断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赵力海对上述事实认可,表示其在借款时对借款并非用于付兴与张慧家庭生活一事明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力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付兴辩称:同意张慧的上诉请求,借款全部为赌债,张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赵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兴、张慧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由付兴、张慧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兴与张慧系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20日,付兴为赵力海出具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协议。今有赵力海向付兴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双方商定,借款人按上述借款金额月利息0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出借人:赵力海。借款人:付兴。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付兴为赵力海出具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协议。今有赵力海向付兴出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双方商定,借款人按上述借款金额月利息0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出借人:赵力海。借款人:付兴。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付兴为赵力海出具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协议。今有赵力海向付兴出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商定,借款人按上述借款金额月利息0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出借人:赵力海。借款人:付兴。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7日,付兴为赵力海出具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协议。今有赵力海向付兴出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双方商定,借款人按上述借款金额月利息0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出借人:赵力海。借款人:付兴。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付兴出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付兴,身份证号:×××。大写金额:叁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借款人:付兴。借款日期:2015.12.10。还款日期:2016.3.10。”2015年12月11日,付兴出具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付兴,身份证号:×××。大写金额:壹拾肆万元整。小写金额:140000。借款人:付兴。借款日期:2015.12.11。”一审庭审中,赵力海称借给付兴款均不要利息。付兴认可2015年8月20日自赵力海处借款2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自赵力海处借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自赵力海处借款1万元。后,向赵力海还款2万元。在其还款2万元后的第二天又自赵力海处借款2万元,此2万元未给赵力海出具借条。一审庭审中,付兴称2015年11月27日的7万元借条,实际上是付兴出具给案外人闫岩,且系在案外人闫岩的胁迫下书写的。付兴称2015年12月10日的3万元借条及2015年12月11日的14万元借条也是在赵力海、案外人闫岩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一审庭审中,赵力海称其不打牌,也没有跟付兴一起玩过牌。直到2015年年底,付兴跟赵力海借款14万元时才知道付兴玩牌玩的这么大。赵力海向一审法院提交短信记录显示自2016年1月起,赵力海一直在与付兴联系催要涉诉20多万元欠款。付兴在短信中表示会尽快想办法偿还。一审庭审中,付兴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涉诉款项用于赌博。经查,录音中赵力海与付兴对于部分欠款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表示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赵力海与付兴之间是否存在28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赵力海与付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三、涉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兴辩称涉诉7万元、3万元及14万元的借条系在受胁迫下书写的,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力海持有付兴书写的借条原件,应认定赵力海为款项的出借人,故赵力海与付兴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兴辩称涉诉借款用于赌博,在赵力海予以否认,且付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力海与付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赵力海要求付兴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诉债务发生在付兴和张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力海要求付兴、张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赵力海称借给付兴钱不要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无息借款。赵力海要求付兴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付兴、张慧共同偿还借赵力海款二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赵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兴、张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以及张慧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证据2录音,证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赵力海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付兴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因赵力海不予认可,且考虑曹某与本案当事人张慧、付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因赵力海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付兴与赵力海均认可2015年12月11日的借款借据系用于偿还赌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数额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赵力海依据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付兴向其出具的共计28万元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对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借款是否交付各执一词。根据本案中付兴的陈述,其主张上述借款均系赌债的利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付兴亦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虽张慧就此提供了曹某与赵力海之间谈话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录音中赵力海对于本金数额的表述含糊不清,只表示“给我20”。而且曹某并未提供其与赵力海之间全面、完整的录音记录,不能全面地反映双方之间协商过程。此外录音系双方因发生矛盾后调解协商产生,该情况也应当被考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付兴与赵力海因均认可2015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4万元的举债目的用于偿还赌债,对于该笔借款张慧与付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张慧亦未分享到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慧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付兴分别在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借据,出具时间在付兴与张慧离婚之前,所涉借款也均是发生于付兴与张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慧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慧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二、付兴、张慧共同偿还赵力海借款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付兴偿还赵力海借款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赵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赵力海负担750元(已交纳),由付兴负担2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慧负担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慧负担1375元(已交纳),由付兴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 记 员  李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