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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魏、傅冬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魏,傅冬华,傅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28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傅魏,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冬华,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傅志杰,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傅魏(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傅冬华(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傅志杰(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生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900元及利息51708.0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42608.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2、2016年10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现有余额3909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均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2608.0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不清楚。第二、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三、保证合同。证明: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1708.08元。经质证,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浮动幅度上浮3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若第一被告逾期还贷,则在借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的罚息。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的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900元及利息51708.0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42608.08元未归还。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各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0900元及利息51708.0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42608.08元,并按年利率22.5%计算,支付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冬华、傅志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傅魏承担,被告傅冬华、傅志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