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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牛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牛军,冯梅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世军,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3-1-50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牛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其其格,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冯梅林,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二号街坊*******室。上诉人王世军因与被上诉人牛军、原审第三人冯梅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被上诉人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布仁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冯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证号为1XX**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王世军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人民法院查封在前,上诉人与冯梅林离婚在后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冯梅林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女儿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系因该房屋尚有贷款,上诉人无过错;冯梅林与被上诉人牛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冯梅林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不应予以执行。牛军辩称,一、上诉人王世军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不对抗合法债权人。且离婚协议只能产生债的效力,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涉案房屋保全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冯梅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王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价值35万元),房产证号为1XX**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王世军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牛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被告牛军诉第三人冯梅林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立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被告牛军诉冯梅林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四、第三人冯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张艳向牛军的借款本金4871936.24元及利息818485.29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冯梅林、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张艳向原告牛军的借款本金1891562.05元及利息317782.43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牛军向一审法院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602执676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上述财产。后原告王世军向一审法院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院作出(2016)内06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内容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王世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已经与被执行人冯梅林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即冯梅林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3-1-502室(产权证号:1XXXX号)】归其所有。因此,针对王世军向一审法院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案外人王世军称其与被执行人冯梅林于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该行为是于涉案房产已经查封之后作出的,且因离婚协议不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而只在离婚双方之间发生债法上的约束力,故案外人据此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现涉案房产依旧登记在被执行人冯梅林名下,案外人基于所有权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于法无据。综上,案外人王世军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冯梅林名下,本案所涉房屋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案号:2012乌终民一初27号),一审法院查封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案号:2016内0602执676号)。又查明,本案因原告无法找到第三人冯梅林,故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一审法院院执行局已于2016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拍卖给案外人张乐,张乐已付了房屋价款,产权证也办在张乐名下。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对该案进行实体审查。关于原告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对其占有房屋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因此,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只有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世军提供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王世军与冯梅林离婚时间早于查封时间;涉案房屋分割给上诉人王世军;涉案房屋为王世军与女儿居住,涉及到女儿的居住权;涉案房屋为王世军的唯一住房,涉及全家的居住权。被上诉人牛军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是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权利。原审第三人冯梅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王世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拍卖给案外人张乐,张乐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产权也登记在张乐名下。在此过程中,牛军依据法律规定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再查明,目前登记在冯梅林名下的房产尚有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天骄小区2号楼108号底商和位于东胜区天骄路2号街坊3号楼2单元301号住宅。其中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天骄小区2号楼108号底商因王世军、冯梅林向冯发林借款400万元,给冯发林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东胜区天骄路2号街坊3号楼2单元301号住宅因王世军、冯梅林向陈永峰借款80万元,给陈永峰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诉人王世军未能提供冯发林、陈永峰出借借款的银行往来凭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世军的请求和理由是否能够阻却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梅林名下,上诉人王世军与原审第三人冯梅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未执行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牛军并不认可王世军与冯梅林的分割财产协议效力,上诉人王世军亦未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冯梅林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另外,登记在冯梅林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7号街坊天骄小区2号楼108号底商和位于东胜区天骄路2号街坊3号楼2单元301号住宅也是在王世军与冯梅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世军对夫妻财产共有权完全可以在其他财产上得以保障,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并未损害到王世军的共有权,故其请求停止执行本案涉案房产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军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问题。上诉人王世军认为其与冯梅林的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分割给上诉人,但是,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仅是双方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亦无物权交付的债权的优先效力,该债权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王世军请求确认该房屋单独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晓 燕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审 判 员 苗 繁 盛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雯书 记 员 李 羽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