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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546号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园科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田世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利,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学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利、被告张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116.6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116.6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高新物业公司天贺分公司服务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照经营;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管理义务,达不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公共部位管理使用不透明、对小区管理维修不到位、履行管理和报告职责不好;请求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收取物业费的企业,具有服务一级资质,依据大庆物价局办法的收费许可证,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天贺小区的物业分公司并没有服务资质。因该组证据符合形式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业服务合同2份、催缴通知单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每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规定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足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原告出示的2份合同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各个盖章不一致,故不知道原告出示的合同哪一份是真实性的合同。对催缴通知单被告并没有收到,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为原告的单方制作行为。因该组证据符合形式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及开发区网站公示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天贺物业没有资质,不能实施物业收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通过网站下载并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获得,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也是通过国家物业委员会批准的;高新物业下属十八个分公司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查,该证据与网络查询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百湖民生网络问政平台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维权,找原告解决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通过网络下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经查,该证据与网络查询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天贺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内,被告房屋面积为57.91平,原告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原告与振富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2009年9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16.536元每年每平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缴纳2012年物业费755.59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高新物业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壹级,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为1998年4月28日。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天贺物业分公司不具备服务资质的主张,因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高新物业公司,并非天贺物业分公司,原告具备《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管理义务等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庭审中请求自次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欠付物业费用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17.2元(2012年202元、2013年957.6元、2014年957.6元)及利息(当年欠付物业费用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