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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杨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杨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313号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在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华,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杨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限期被告腾出房屋。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门西边第三间门面房,面积为3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七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办公用房清理整改”文件的要求,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且经核实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也存在无效情形。为此,现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为确保公平公正,原告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请求判决。被告杨振华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共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精神要求是:“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室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未到期的,租金严格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而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还未届满,符合通知精神,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稷山县财政局(函)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依法规定原、被告所签租凭合同应审批而未审批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所签订合同是表见代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稷山县财政局(函)是中央文件精神,而所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经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合同未经审批,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办公楼一层房屋占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大门西边第三间门面房,面积为38平方米,由被告占用,占用时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清租赁费用为七万元,合同从占房之日起生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合同生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稷山县财政局(函)的精神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稷山县卫生局监督所办公楼一层房屋占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也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于被告占用房屋之日起生效。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财政局(函)所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有争议,而原告仅提供法律条文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