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31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杨某1,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陪嫁品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8年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极少,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爱好互不了解,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就于2009年正月初九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年××月××日生儿子杨某3。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从不关心。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6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杨某1辩称,我们相识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登记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均正确,我们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抚养费自理,双方互有探视权,陪嫁品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初九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现随被告杨某1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品有: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奇瑞越野车一辆(冀T×××××)。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争执,互不忍让和谅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杨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女儿杨某2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杨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因双方婚生女儿杨某2与婚生儿子杨某3存在年龄差距,被告应承担婚生儿子杨某3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个人陪嫁品归个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奇瑞越野车(冀T×××××)一辆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拒绝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本案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2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杨某3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三、被告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800元;四、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原、被告互相探视子女时间,原、被告双方均予以协助;五、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品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由原告带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庞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