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谭志平诉龚永树因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平,龚永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7民初283号原告:谭志平,男,壮族。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龚永树,男,侗族。原告谭志平与被告龚永树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谭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永树返还被保管的100000元。2016年8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开采略阳县枣林坝砂场的砂石,并让原告去办2016年至2017年该砂场的采砂证。经双方估算后,被告让原告先拿出100000元钱来交给他保管,好作为日后合伙采砂时的启动资金。2016年8月18日,原告就先拿出10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保管,后因没有拿到枣林坝砂场的采砂证,无法与被告合伙采砂,被告也未向原告退钱。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早己回原籍湖南省会同县王家坪乡小洪村一组33号居住生活,此案本院没有管辖权,经与原告谈话其不同意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数退还原告谭志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刚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