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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士叶与沈中秋、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叶,沈中秋,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43号原告:高士叶,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中秋,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住所地汝南县三桥镇汝正公路西。法定代表人:商磊,该小学校长。原告高士叶与被告沈中秋、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沈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商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将教学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沈中秋具体进行施工。被告沈中秋将工程中木工活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2017年2月,双方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48000元,扣除原告的借支部分,下欠原告42000元,考虑到部分壳子板未拆除,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中秋未支付。被告沈中秋辩称,原告所诉出具欠条的经过属实,但原告的劳务没有做完,原告有一层半的壳子板没有拆除,原告施工中浪费了1400多元的混凝土,加上原告没有完成的杂工活,需扣除原告5200元,余款同意支付。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中秋承揽了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部分。施工中被告沈中秋将木工活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高士叶,由原告组织人工进行施工。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1月。2017年春节前夕,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未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沈中秋另行找人进行施工。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中秋经结算,扣除原告的借支款,被告沈中秋下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被告沈中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士叶工资款40000元整,欠款人沈中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中秋以辩称理由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沈中秋之间的约定,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木工活的劳务。双方发生争议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沈中秋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记载的债务人及欠款数额明确具体。被告沈中秋应按欠款条记载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沈中秋支付40000元劳务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沈中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视为结算之日,自该日起,被告沈中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沈中秋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沈中秋出具的欠条上可以明确看出,该款的欠款人双方约定为被告沈中秋,债务人明确具体,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三桥镇魏庄小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中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士叶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