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59号原告李前进,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委托代理人吴悦滨,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芳,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青木孝治。委托代理人王爱平,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卜志刚,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前进诉被告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悦滨、被告恒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进诉称,李前进于1996年3月入职恒宏公司,在冲压部从事洗净、打磨、滚桶等工作,在工作中接触打磨蜡、硝酸、滚桶油、天那水、油漆等含苯的有毒有害物质。2013年10月,李前进在岗职业健康体检发现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计数偏低,之后复查仍偏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李前进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住院观察及治疗51天。因李前进病情加重,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总共住院治疗58天。除住院期间外,李前进一直在定期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1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李前进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恒宏公司对诊断结果不服,向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3月25日,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前进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但恒宏公司对鉴定结果仍然不服,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李前进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前进“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2016年1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前进伤势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李前进病情加重,2016年5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前进“仍需治疗、治疗���6个月”。李前进多次找恒宏公司要求安排治疗,在治疗期间按工伤假处理,但恒宏公司回复称可以治疗,但不给工伤假。2016年7月6日下午,李前进填写工伤假的请假卡并交付给恒宏公司迟经理,迟经理要求李前进将请假事由写好书面说明,李前进写好后放在迟经理办公桌上,迟经理说可以后,李前进才下班。因恒宏公司拒不依法安排李前进进行检查及治疗,李前进自己分别在2016年7月8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9日去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每次领半个月至一个月药量,此期间李前进在服药治疗。但恒宏公司只给李前进当天门诊的工伤假,恒宏公司的做法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2016年5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前进仍需治疗,此���医疗终结之日为2016年11月23日,2016年7月至8月期间李前进进行门诊及服药治疗,至今医疗期尚未终结,此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恒宏公司拒不按原待遇支付李前进工资。2016年8月,恒宏公司将李前进享有的2016年度中9天的年休假直接抵扣李前进工伤医疗期,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前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恒宏公司向李前进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8788.34元(5739.17元/月×2个月-2690元)。二、恒宏公司向李前进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7124.48元(5739.17元/月÷21.75天×300%×9天)。以上款项共计15912.82元。被告恒宏公司答辩称,一、恒宏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前进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故无需向李前进支付工资差额。本案中,李前进的工伤在评定七级伤残后,又于2016年5月24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虽然表明李前进可以在5月24日之后的6个月内进行职业病治疗,但并不代表其一定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且根据李前进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前进在2016年7月、8月期间仅进行三次门诊复查治疗,复查结果明确李前进无需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工资清单等显示,李前进在2016年7月正常出勤4.5天,门诊治疗2天、有薪假0.5天,8月正常出勤0天、门诊治疗1天、有薪假9天。综上,恒宏公司根据李前进的出勤天数、治疗天数及有薪假天数足额计付工资给李前进,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李前进支付工资差额。二、恒宏公司已安排李前进休2016年年休假及已发放年休假工资给李前进,李前进亦享受了2016年年休假待遇,故恒宏公司无需向李前进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李前进于1996年3月13日入职恒宏公司工作,截至2016年,其应享有年休假为15天。根据恒宏公司的放假安排及工资清单凭证,结合李前进的出勤情况,李前进已享受2016年年休假待遇,且恒宏公司向李前进发放的2016年7月、8月工资中包含李前进诉请的9天年休假工资,无需再向李前进支付。经审理查明,李前进于1996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恒宏公司有为李前进购买工伤保险。李前进在工作中有接触天那水、油漆等物质。2014年12月11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李前进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因恒宏公司对上述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东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31日做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12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前进的���况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并认定李前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前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5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李前进工伤—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确认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2016年7月8日、7月22日、8月22日,李前进因上述职业病到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处理结果为带药1个月、继续治疗、门诊随诊等。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刷卡记录明细表、工资表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情况显示,李前进2016年5月24日后有在恒宏公司上班,2016年7月6日下午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上班,之后恢复上班;恒宏公司发放给李前进2016年7月的工资包含李前进7月份正常出勤以及7月8日、8月22日门诊治疗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包含李前进8月22日门诊治疗及9天年休假的��资。李前进表示,2016年7月、8月仍属其停工留薪期,9天年休假不应安排在2016年8月,故诉求恒宏公司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9天的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双方确认李前进受伤前的参保月平均缴费工资为5739.17元。李前进就医疗期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宏公司向李前进支付:1、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8788.34元;2、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7124.48元。2016年11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6]560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李前进的所有仲裁请求。李前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前进提交的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份职业病鉴定书、认���工伤决定书、2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门诊病历、工资表,有被告提交的考勤刷卡记录明细表、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前进在恒宏公司工作,由恒宏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7月、8月是否属于李前进的停工留薪期、恒宏公司应否向李前进支付上述两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9天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医疗终结确定。李前进已于2016年1月18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虽然其又在2016年5月24日被鉴定为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但李前进2016年5月24日后有在恒宏公司正常上班,2016年7月、8月期间仅三次进行门诊治疗,且门诊病历并未载明李前进须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息,故2016年7月、8月不属于李前进的停工留薪期。恒宏公司按照李前进7月、8月的出勤及门诊情况计发李前进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李前进诉求恒宏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8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2016年8月并非李前进的停工留薪期,恒宏公司在此期间根据李前进的出勤情况安排其休年休假并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前进诉求恒宏公司支付其9天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前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凤英刘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