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牛晓中、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晓中,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中,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环城东路与北海路交叉口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来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晓中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晓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晓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改判道桥公司支付牛晓中工程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道桥公司在诉争工程结束后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已经支付给牛晓中37万余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又支付给牛晓中33.4万元,认定双方账目已结清,据此判决驳回牛晓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33.4万元是牛晓中在东二环施工时遗留的工程款,37万余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并不是济源市林业局苗圃场道路及桥涵工程款,牛晓中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并不意味着道桥公司已经将诉争工程的款项30万元支付给牛晓中。第一,1999年至2014年期间,牛晓中长期在道桥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分包项目工程,工程款多达数百万元,虽然道桥公司在诉争工程完结后支付给牛晓中37万余元,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是该37万余元是诉争工程的款项。道桥公司应提供牛晓中出具的原始凭证即收据来证实这37万余元系哪笔工程款。第二,牛晓中和道桥公司在每起工程施工前协商好价款,道桥公司扣除15%的税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才是牛晓中的应得款项。诉争工程款30万元,扣除15%的税和管理费后,无论如何,也计算不到37万余元,进一步印证了37万余元根本不是诉争工程款。第三,根据工程款总额,扣除税、管理费后,牛晓中应领取的工程款能够计算出来,牛晓中在领取每笔工程款项时,都会给道桥公司出具收据,根据牛晓中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是哪一项工程的款项,且收据一直都由道桥公司管理保存。道桥公司保管的会计记账凭证能够真实反映道桥公司所付给牛晓中工程款的情况,牛晓中所出具的收据应附在各项工程结算后的科目内。牛晓中在一审中多次要求道桥公司提供会计账目及原始记账凭证,但道桥公司始终不予提供。一审法院认为牛晓中不能向法庭证明其在道桥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及工程款明细,不符合客观事实。牛晓中承揽道桥公司济源市林业局苗圃场的道路及桥涵工程,道桥公司是认可的。林业局共计支付该工程款36万元,按照道桥公司的说法,道桥公司因转包该工程还倒贴了1万余元,说明37万余元并非林业局苗圃场的道路及桥涵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牛晓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道桥公司尚欠牛晓中诉争工程款项是错误的。道桥公司已认可该工程是牛晓中所施工,道桥公司应就其已付清牛晓中30万元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道桥公司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37万余元就是诉争的工程款,道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道桥公司辩称,牛晓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工程分包关系,每期工程结束后结算一次,未付清部分的工程款记在公司的账上,双方之间总工程款数额和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具体的数额,但牛晓中诉称的2005年初之后,道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过应付数额30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牛晓中主张的该笔债权不可能存在。牛晓中要求道桥公司出具会计账本及原始的记账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道桥公司是否欠牛晓中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牛晓中,且道桥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已经证实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牛晓中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牛晓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晓中长期在道桥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分包项目工程。每起工程双方在施工前协商好价款,道桥公司扣除15%的税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为牛晓中应得款项。施工过程中,道桥公司陆续支付牛晓中部分款项,待道桥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道桥公司再与牛晓中结算。如有拖欠,道桥公司将欠牛晓中的工程记录在道桥公司的应付账上。2005年4月,道桥公司将其承揽的济源市沁园北路至济源市林业局苗圃场的道路及桥涵工程交由牛晓中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济源市林业局分期支付了道桥公司工程36万元。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8月16日,道桥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牛晓中37万余元。2016年1月23日,道桥公司给牛晓中出具委托书,将道桥公司在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款项33.4万元转付给牛晓中,该款项牛晓中已收取。审理中,牛晓中称因其在道桥公司分包承揽的工程较多,无法提供具体的工程名称及工程款项;其在道桥公司领取工程款均给道桥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有的写明了工程名称,有的没有注明;上述证据应由道桥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济源市沁园北路至济源市林业局苗圃场道路及桥涵工程是由道桥公司分包给牛晓中承揽施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道桥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桥公司应否支付牛晓中工程款。因牛晓中在一定时间段内多次在道桥公司承揽工程,道桥公司也陆续支付牛晓中工程款。审理中,牛晓中称每起工程结算一次,如工程款未付清则累计在道桥公司账上。道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诉争工程结束后,其已支付了牛晓中37万余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又支付牛晓中33.4万元,称双方账目已结清。牛晓中认可上述款项,但认为不包含本案诉争工程款。因双方存在因多起工程引起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道桥公司在诉争工程后支付的款项多于本案诉争工程款,牛晓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不包含本案诉争工程款,且也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在道桥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及工程款明细,因此,牛晓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道桥公司尚欠其诉争工程款,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晓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牛晓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牛晓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桥公司与济源市石曲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济源市石板沟至曲阳湖道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是道桥公司所承建。证据2、牛晓中2008、2009年记账凭证,证明道桥公司2007年7月31日支付的三笔款共计14.959万元、2007年8月16日支付的款项4.99万元是证据1所涉工程的预付款。3、道桥公司给牛晓中出具的石曲公路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牛晓中2007年7月份在石曲路施工。证据4、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称,其于1996年底至2007年初在道桥公司任会计兼出纳,其任会计期间,李来顺是道桥公司的老板,李来顺告知其,没有其的签字不允许将债务上账,所以李来顺批条说明哪项工程欠多少工程款后,其才能将债务上账。刚开始的时候其不清楚苗圃场修路工程具体由谁施工的,2007年二三月份其不干时才知道苗圃场修路工程是牛晓中干的。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在其的账目上查不到,在其的手里没有上过账。施工队到其处领款时需要出具收据,并且打条领款还得老板批条,老板给谁批条,就支付谁的工程款。其所记录的账目保存几年之后就烧毁了,现手中还保留着2005、2006年的施工账目。其不干时,这些账目公司也不要,所以其自己保存在家中。其手中持有的账目显示至2007年3月8日牛晓中欠道桥公司483743元,其担任会计期间,道桥公司存在跨年度结算的情况。牛晓中曾在其临不干的时候到其处查账,称牛晓中施工的苗圃场的账目没有上账,其当时告诉牛晓中需要去找老板,没有上账说明没有结算。如果牛晓中的工程款结算后,先冲抵欠道桥公司的钱,冲过之后如果有剩余,就是道桥公司应付牛晓中的款项。广智是其之后的下一任会计,其的账目最后批注“此账转入2007年,由广智接转”是指,其的最后一笔账目就是广智的第一笔账目,其和广智于2007年3月8日对账目进行了交接。道桥公司与施工队的结算方式和习惯是以其账面最后的余额来确定双方各自的应付数额。其所保存的2005年账目中显示的“2005年4月26日付之机场路款50000元”、“2005年7月15日市林业局苗圃场直付款50000元”,虽说法不一样,实际上指的都是林业局苗圃场修路的款,“付之”指的是道桥公司付给牛晓中款项,“直付”指的是牛晓中拿道桥公司的收据直接到林业局领款,这两笔款都已记入牛晓中从道桥公司领取的预付款。证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称其2007年在葛社会处承揽了济源市石曲路工程,葛社会是从道桥公司承揽的工程,当时还有其他施工队,牛晓中施工的区域是三标段,其是四标段,三标段的工程量比四标段大,其自2007年5月份开始施工,基本上与牛晓中同时开工,2007年12月份结束。2007年7月份其领取了4万多预付款,该款项可能是葛社会给的,也可能是葛社会的妻弟从公司领取的,记不清楚了。道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牛晓中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时间和实际汇款时间相差一年,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证据3,该结算单未加盖道桥公司公章,需要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道桥公司所付的款项系石曲路的预付款,同时该证明对象与牛晓中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牛晓中陈述双方的结算是对人不对事,现在又称款项是专用款。牛晓中对葛某证言的意见为: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牛晓中所施工的苗圃场修路项目,道桥公司并没有给牛晓中上账,也就是没有结算,因此,道桥公司仍应当支付牛晓中该工程款。道桥公司对葛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只是证实其在2005年至2007年3月8日期间没有结算上账,但存在两个问题,证人证实道桥公司的结算是存在跨年度情况的,另外,苗圃场修路的项目已经在工程款中进行了预付,该工程双方都是清楚的,不可能存在不上账领款的状况。牛晓中对陈某证言的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牛晓中是石曲路的施工队,石曲路由道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在2007年5月份开工,道桥公司于2007年7月份向牛晓中支付了部分工程预付款计19.949万元,从而证实一审中道桥公司所提供的支付给牛晓中的转账凭证并非付诉争的工程款。道桥公司对陈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牛晓中的证明对象。本院对牛晓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道桥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牛晓中单方书写的记账凭证,道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未加盖道桥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双方对葛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陈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道桥公司2007年7月31日及2007年8月16日所支付的款项系石曲路工程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牛晓中长期在道桥公司多次承揽工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牛晓中与道桥公司结算系对人不对事,道桥公司也存在跨年度结算的情形,涉案工程2005年已经完工。根据牛晓中所述,其在2006年即知道涉案款项未上账,但牛晓中在道桥公司承揽工程近十年期间未向道桥公司提及该事。2015年3月牛晓中向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顺主张涉案款项,称该款项未上账,李来顺对牛晓中说法并不认可,称“这么长时间了,十来年了,早点让对账对账,现在你说没上账”,后牛晓中与道桥公司经结算,2016年1月23日道桥公司给牛晓中出具委托书,将道桥公司在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的款项33.4万元转付给牛晓中,牛晓中实际领取了该33.4万元。本院认为,牛晓中在双方结算之前即向道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项未上账,后双方经结算道桥公司支付牛晓中33.4万元,现牛晓中在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后,称其领取的33.4万元不包括涉案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牛晓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晓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